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3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雅阳镇云锦小区往沐峰村方向行驶。1时35分许,行经雅阳大道与福塔东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现交警设卡检查。因担心酒驾被交警查获,何某甲便驾车就近拐入云锦路,并弃车逃跑,后被交警追上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4mg/100mL。民警依法将何某甲带至雅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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