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绥阳县**有限公司聘用制工人,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街道**村**组**号,住绥阳县**镇**路**大厦**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何某乙等人)从绥阳县洋川镇雅泉社区保林组往洋川镇久龙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红旗西路500米(小地名绥阳县璐源城市广场门前路段)处时,被正开展酒驾查缉专项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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