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社区**城**号。2014年2月20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持C1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6****号小型轿车,载赵某某、颜某某从习水县城往泸州方向行驶,22时13分,行驶至习水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民警随即送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0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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