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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102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南浔区****门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彝族乡**村委会****号,现住湖州市南浔区****公司宿舍。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9日23时42分许,犯罪嫌疑人何某甲驾驶车牌为云H****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大桥路湖州华数门口处时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犯罪嫌疑人何某甲的检测数值为137mg/100mL,后对抽取的犯罪嫌疑人何某甲的血液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在犯罪嫌疑人何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1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报警,后被民警查获,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何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书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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