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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咸丰县**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巷**号,住咸丰县**镇**路**号**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及何某乙的4名朋友一起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姜排骨”吃饭饮酒,饭后何某甲等人到“帝派娱乐会所”唱歌,唱歌期间何某甲再次饮酒。23时许,何某甲唱歌完毕后,驾驶鄂Q****9号小型汽车搭载汤某某从帝派娱乐会所出发,沿解放路行驶。何某甲驾车行驶至“新景添”超市门口时,发现前面有交警检查,遂将车停下与汤某某交换座位,后被交警发现。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702072050,汉族,初中文化,咸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5巷20号,住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34号4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涛与何诗双及何诗双的4名朋友一起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姜排骨”吃饭饮酒,饭后何涛等人到“帝派娱乐会所”唱歌,唱歌期间何涛再次饮酒。23时许,何涛唱歌完毕后,驾驶鄂Q3A999号小型汽车搭载汤娇从帝派娱乐会所出发,沿解放路行驶。何涛驾车行驶至“新景添”超市门口时,发现前面有交警检查,遂将车停下与汤娇交换座位,后被交警发现。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汤娇、张丽、何诗双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何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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