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专科文化,湖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段**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和同事何某乙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大市场附近的“*****”吃晚饭,期间其喝了3两左右的湘窖白酒。次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开福寺路、芙蓉中路、三一大道,行驶至开福区三一道浏阳河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其单位出具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悔过书、其所在单位请求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何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单位属民营企业,其系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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