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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月6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另案处理)、许某丙等人在长乐区鹤上镇北山村许朱里礼堂附近与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打架后到长乐区医院就诊,遇到被害人谢某乙,便伙同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在医院急诊室和急诊大厅追逐、殴打谢某乙,致其轻微伤,犯罪嫌疑人许某丙在场阻止医院保安维持秩序,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

2019年10月24日下午,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长乐区**小区**幢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甲。2020年4月16日,许某甲、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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