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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凌晨许,陆某某酒后窜到横县南乡镇八塘村路口王某某的商店,在王某某商店已经关门的情况下,先是用手脚、木棍、凳子等砸商店的卷闸门,后把商店正门的一扇卷闸门撬坏拉翻,撬坏拉翻卷闸门后,陆某某进入商店,何某甲、李基平、何某乙、何某丙等人跟在身后进入商店,陆某某进入商店又冲进王某某的睡房,用手抓住坐在床边王某某把拉到商店门口附近的冰柜位置想打王某某,后被何某甲等人拦住。陆某某被拦住后把王某某商店冰柜的一块玻璃盖砸碎。陆某某砸碎冰柜的一块玻璃盖后,何某甲等人把其拉走并离开,在离开的时候何某甲把商店里的监控录像机(大华牌)拆下并带走。

另查明,陆某某、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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