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何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何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4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和被害人何某乙在**镇**村**号门前因琐事发生扭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何某甲摔打被害人何某乙,致何某乙肋部骨折。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系邻居,双方因门前自留地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8年11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自家门口楼板被砸坏,与被害人何某乙在吴中区**镇**村**号门前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均于当日至医院就诊。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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