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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228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2时许,庆城县**镇**村***组村民王某甲叫丈夫何某乙回家商量离婚事宜,何某乙称其在上班不能回家,王某甲遂到公公何某甲住的窑内要户口本声称要离婚未果。王某甲又联系何某乙称若不回家其就要砸家,后王某甲在院子捡起半块砖头,先后将自己所住窑洞、何某甲所住窑洞窗户玻璃打碎,又进入何某甲居住的窑内用烟灰缸将茶几玻璃面砸碎。后何某甲持一铁灰耙朝王某甲头部击打,王某甲上前夺灰耙时灰耙掉在地上,二人继而相互撕打,王某甲在何某甲的面部抓挠,何某甲用拳头在王某甲的头部击打,何某甲又捡起火炉旁煤桶内的铁火钳在王某甲头部击打,王某甲夺过火钳朝何某甲肩部击打。致何某甲面部、头部、肩部受伤,王某甲头部、肘部、鼻骨等部位受伤。经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甲为:1.外伤性头痛;2.右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甲经诊断为: 1.头皮挫裂伤;2.多发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4.鼻骨支骨折。2019年10月24日,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材料,随案移送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何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案由于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责任,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甲不起诉。

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灰耙、火钳随案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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