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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何某乙怀疑其儿子在2009年夏季溺水死亡与其邻居何某丙有关,于2020年2月4日16时许,酒后到何某丙家门前,用脚跺何某丙家的大门,后进入何某丙家中,与何某丙争吵,继而厮打,何某丙的儿子犯罪嫌疑人何某甲看到后,上前对何某乙殴打,何某乙倒地,何某甲用脚跺何某乙的胸部,致何某乙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4、5、6肋骨多发骨折。经鉴定,何某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4月22日,何某丙赔偿何某乙损失26000元,双方和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当事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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