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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住址**。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31日9时许,因何某某嫂子去世,搬冥纸屋需经何某甲家坎下池塘边的小路,小路中间有樟树和枣树,何某某未经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同意,用柴刀欲砍伐何某甲家的树木。何某甲在自家厨房内拿出一把黑铁柴刀和一把钢质刀,并将钢质菜刀向何某某丢去。何某甲见菜刀未伤到何某某,准备再次丢手中的柴刀。被害人何某乙见此情况,立即向何某甲走去劝阻其不要冲动,何某甲直接用手里的柴刀将被害人何某乙的头部砍伤。何某丙上前阻止何某甲,何某甲将何某丙左手中指咬伤。后何某某捡起地上的菜刀走向何某甲,去抢夺何某甲手里的柴刀时,何某某用手里的菜刀将何某甲头部砍伤。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乙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何某某、何某甲双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均出具谅解书。何某甲家属收到何某某补偿款3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手持柴刀将被害人何某乙的头部砍伤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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