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资兴市唐洞新区**路**院内,家住资兴市鲤鱼江**山庄**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分别驾驶汽车经省道S322线从东江街道驶往兴宁镇方向,因李某某在仁里村上坡路段超车给何某甲驾驶造成影响,引起何某甲不满。何某甲驾驶车辆超车,双方便驾驶车辆竞相追逐。后二人在长盈头路口路段停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自从路边捡起石头互殴。冲突中,何某甲持石头朝李某某头部砸了两下,造成李某某左额头额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庆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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