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何某乙、被害人陈某某一同在诏安县圣保罗喝酒后乘坐私家车要回下河村,途经诏安县西浒村路口国道边,何某甲与陈某某在私家车后排座位内发生争吵并致打架,何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何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8000元,陈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何某甲刑事责任,希望对何某甲从轻处理。当天陈某某领到何某甲赔偿款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何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陈某某同意不再追究何某甲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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