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纳溪区**镇**村**社**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群众,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彤,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6日9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带着女儿(婴儿)与其母亲官某某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家中,找其父亲何某乙收取工程款,因何某乙不在家,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继母熊某某便叫被害人余某某在家等候。后被害人余某某及其母亲官某某因工程款与熊某某发生争吵,此时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回到家中,便与被害人余某某及其母亲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在互相抓扯中,致被害人余某某右脚脚踝粉碎性骨折。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所受之损伤是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是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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