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高中肄业,土建工程技术员,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另处)在本区**镇**村**号门前,因琐事与邻居陆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面部划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起因于邻里纠纷,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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