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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06日凌晨03时许,滕某某驾驶一部小车载朋友何某乙、何某甲、唐某某从惠阳区淡水**酒吧途经惠阳区****猪肚鸡门前路段,滕某某停车打电话时被尾随的林某某驾驶的小车碰撞,滕某某在与林某某商谈赔偿事宜未果后,于是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和滕某某、何某乙、唐某某对事主林某某殴打,并用路边的石头砸林某某身体,致林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人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一方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1.6万元,被害人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对方参与打人的4人,不再追究对方4人的任何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打人行为,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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