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郧西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砍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家附近的白杨树枝过程中,与何某甲发生争执,何某甲持斧头要将白杨树砍倒。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在阻拦何某甲砍树时将何某甲推到在地,何某甲的侄子何某乙遂与王某乙发生撕扯,王某甲从白杨树上下来后持白杨树棍子参与撕打,何某甲从地上拿起一根白杨树棍子与王某甲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何某甲持白杨树棍子将王某甲左手打伤,王某甲将何某甲头部、腰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因邻里矛盾引发,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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