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系同村村民。2020年2月21日下午,两人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何某乙动手打了何某甲,何某甲将何某乙推倒在地,致使何某乙七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7日,何某甲赔偿何某乙48000元,取得何某乙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何某丙、曾某某、何某丁、何某戊等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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