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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母亲邓某某与何某乙的堂嫂刘某某发生口角,何某甲与何某乙因此事争论,后两人拉扯在一起并互相扭打,在拉扯过程中,两人从何某甲家门口掉到了下方土地,在土地上,双方继续扭打。经司法鉴定,何某乙伤势为轻伤壹级。

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亲属代替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被害人何某乙自愿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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