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区**小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1时许,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何某戊因漳浦县官浔镇某村水潭征地一事在微信群内发生争吵。何某己、何某戊等人到该村何某丙家门口,后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何某己打架。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某甲持棍打中何某己头部致伤。经鉴定,何某己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犯罪嫌疑人何某甲赔偿何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