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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绰号:村佬二),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9100642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尖山街道九鸦村委大围一大队2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在钦州市钦南区**街道**村委**一队旁大棚处玩“密十”,二人在玩耍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何某甲用竹棍将何某乙眼睛捅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因外伤引起右眼眶下壁骨折,其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引起右眼睑缝创愈合瘢痕,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何某甲赔偿何茂声人民币9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光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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