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早上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街**号(**栋楼)地下停车场,发现其停车位(编号为**)被被害人何某乙的小汽车占用,为泄愤用双手掰掉小汽车的两个倒后镜,用拳头砸打车的玻璃和车身,并用地板砖砸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位置两侧的玻璃、车身、车头盖等部位,经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327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9100元整,同日被害人何某乙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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