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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与被害人何某乙产生矛盾,遂去至本区**镇**路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开停车位,将食盐放入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鄂AZU****”、“鄂FJV***”及“赣F89***”、“湘E94***”的油箱内,导致上述四辆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发生故障。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对上述车辆的油路进行清洗,并更换部分零件,修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330元、3590元。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何华玉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和解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减轻、从轻、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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