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浙江省龙港市**路**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4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龙港市西城路**号**室外等其妻子王某某回家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送王某某回家并进入其住处。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陈某某,让被害人陈某某跪在地板上,后又叫来万某某帮忙。万某某到达现场后,用脚踹被害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和万某某殴打完被害人陈某某后,以“房间内财物被砸坏需要赔偿”为由,以“要将此事告知陈某某家里人”相威胁, 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财物。万某某通过微信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以记下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号码、骚扰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等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现场向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支付800元 ,并承诺之后会支付剩余4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身损害等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石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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