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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某乙,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何某甲系陈某某在纳雍县雍熙街道经营的**服装店的员工,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何某甲秘密窃取陈某某服装店内的衣服、裤子、裙子、胸罩、鞋、袜子、背包、面膜、衣架、裤架、眼镜等物品。其中衣服、裤子、裙子等服装300余件。

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何某甲盗窃的48件服装、2双鞋、3双袜子、60个衣架及裤夹的价格为7908元。何某甲盗窃的其余物品因无法提供进货清单及相关票据等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300余件服装等物品全部发还陈某某。

案发后,何某甲赔偿了陈某某388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陈某某自愿谅解何某甲,申请本院对何某甲不起诉。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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