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已起诉)在秀山县城内多次盗窃两轮电瓶车,何某乙负责实施盗窃,何某甲骑电瓶车接送何某乙及望风。何某乙共盗得9辆两轮电瓶车,何某甲参与盗窃8辆两轮电瓶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凌晨,何某乙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三街洪亚宾馆旁边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骑车载着何某乙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粉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2.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九点利三峡银行背后的巷道内、朝阳路广电苑小区附近人行道上、**路**号外面的人行道上、**路**号附近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枣红色王力牌两轮电瓶车、白某某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张某甲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田某某的一辆红黑相间色的两轮电瓶车盗走。
3.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秀山县白沙大道中段的停车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喻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
4.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秀山县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又到美丽泽京茗茶阁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卡希路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张某乙、黄某某被盗两轮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5008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附近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两轮电瓶车一辆并发还了被害人张某乙,何某乙、何某甲主动退赃5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购车票据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黄某某、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及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改委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多次盗窃他人两轮电瓶车,财物价值5008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其涉案金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也未分得赃款。案发后,本案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其余车主的损失也得到赔偿。何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从共同犯罪的作用看,其只是接送何某乙实施盗窃,并为其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