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昆山市开发区博悦网吧,盗窃被害人钮某某的苹果8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91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钮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