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4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镇**厂退休工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先后七次在重庆市大足区**镇**超市,每次盗走一瓶长城牌葡萄酒;2020年11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大足区**镇**超市盗窃一瓶长城葡萄酒时后被超市员工抓获。被盗的七瓶长城葡萄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52元。案发后,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扣押的葡萄酒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进货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现场、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 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