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轿车至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九鼎毓秀小区地下车库,发现其车位已被被害人席某某的轿车占用,何某甲在下车查看挪车电话时,发现该车驾驶位玻璃未关,后将该车驾驶位车门下方储物格放置的钱包盗走,钱包内共有2455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孟州市公安局从何某甲父亲何某乙处扣押钱包及钱包内现金、身份证等物品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席某某对何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何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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