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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9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2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其男友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拾得的被害人唐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先后到重庆市江北区、沙坪坝区的多家药房盗刷,共计购买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药品、保健品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张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鑫斛大药房北辰名都店,盗刷被害人唐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购买前列疏通胶囊、维生素C片等价值人民币1485.6元的药品、保健品。当日21时许,何某甲、张某某到江北区燃气大厦附近的桐君阁大药房廖某某店,盗刷唐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购买气血康口服液、阿胶等价值人民币1415元的药品、保健品。随后,何某甲、张某某又到江北区燃气大厦附近的同生药房江北区阳福药店,盗刷唐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购买感冒清热软胶囊、止咳宝片等价值人民币196.1元的药品。

2.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张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万和药房沙正街店,盗刷被害人唐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366元的天麻和创可贴。

3.2019年10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到重庆市江北区万和药房江北区建新一店,盗刷被害人唐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购买价值人民110.5元的山楂和决明子。

2020年10月29日,被害人唐某某发现社会保障卡被盗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何某甲代表其本人及张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赔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取得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刷卡记录、购物小票、大额刷卡登记记录、补卡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利用其拾得的被害人唐某某社会保障卡,以购买药品、保健品的方式,秘密窃取唐某某医保账户资金人民币3500余元,故何某甲、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数额大小、作案动机以及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何某甲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因一时贪念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何某甲经表示愿意退赔唐某某经济损失。审查起诉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何某甲向唐某某退赔3800元,得到唐某某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何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前述情况,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何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因此,何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作不起诉处理的条件。

2020年9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对听证人员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七条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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