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6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民营企业法人代表。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阳成,男,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监利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伙段某某、在逃)共同出资在监利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段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13日,该公司新增股东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何某甲担任监事。同年8月6日,该公司新增股东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段某某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何某甲仍担任监事。同年8月10日,该公司新增股东芜湖**股权投资基金后,董事会成员变更为:王某甲、张某甲、何某甲,王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何某甲担任总经理,段某某担任监事。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新增股东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黄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黄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童某某担任监事。
2014年8月10日,何某甲经朋友黄某乙介绍引见,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签订《投融资协议》,由“芜湖**股权投资基金”以投入股金3350万元,委托贷款9650万的方式向“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1.3亿,并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双方约定投资期限为186天,至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以清收贷款本息及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全部投资款。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王某甲、陈某某作为“芜湖**股权投资基金”代表,由王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保管公司全部印章,并对“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公司账户以共管方式进行监管。
2015年1月,监利**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资金不足而停工,且芜湖**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期限即将届满,王某甲、陈某某遂严格控制公司支出,以保证投资效益,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同伙段某某在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印章,并安排公司会计王某丙、出纳何某乙使用上述伪造印章,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2日在监利县工商银行、农商银行私自开立公司账户,尔后又使用上述账户收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保证金2000万元。
2015年2月5日,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同伙段某某、王某丁(时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现刑拘在逃),在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芜湖**股权投资基金1.3亿元投资系王某丁所引进,据此以发放融资奖金260万元给王某丁的名义,安排公司出纳何某乙从上述账户转账260万元至“武汉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同月6日至12日间,“武汉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260万元分四次转入王某丁汉口银行个人账户后,王某丁又分别转账至段某某个人账户100万元、谢某某个人账户110万元(系何某甲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许某某个人账户17.5万元、王某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32.5万元。
2015年2月间,芜湖**股权投资基金要求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同伙段某某利用前控股股东即将退出、新控股股东尚未接手,公司管理因此相对混乱之际,将公司全部会计账簿转移至武汉市。同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同伙段某某安排公司会计王某丙、出纳何某乙在武汉市整理公司账簿时,何某甲与同伙段某某、王某丁现场伪造发放融资奖金260万元给王某丁的《监利**房地产公司关于融资的会议纪要》(落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7月15日,并加盖伪造的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委托付款书》等会计凭证,并安排会计王某丙、出纳何某乙将该笔260万元融资奖金作为公司支出增补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退赃110万元,湖北**公司对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一、从湖北**公司调取收集了何某甲以所属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何某甲、段某某向湖北**公司和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4章第4条载明“开源证券融资成功,1.3亿元资金到账后,由**公司给予乙方奖励”。对此,湖北**公司对该奖励事项认可与否、奖励比例、奖励金额难以确定。二、王某丁收到**公司银行转账的260万元融资奖金,后再转账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110万元、转账给段某某100万元的行为,其性质亦难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监利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监利县公安局的赃款110万元由监利县公安局返还给湖北**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监利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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