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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职务侵占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贵州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屯**号,现住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时任贵州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区**邵某某,与贵州**有限公司**现场施工**杨某甲、**杨某乙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方式将桐梓县**镇**项目部一工区弃土场内废钢,钢筋房内工字钢、螺纹钢变卖后获利。其中,邵某某负责给**工区管理钢筋房的**何某甲打招呼,让何某甲在其窃取钢筋房内钢材时不要管,并安排人员关监控,还安排人员在开具领料单时虚增领取钢材的数量,以掩盖窃取钢筋房内钢材的事实。同时杨某乙负责联系李某甲收购钢材,并由李某甲联系货车司机刘某某负责运输、联系搬运工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等人负责搬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等人采取窃取方式,将桐梓县**镇**项目部一工区钢筋房内的工字钢变卖后获利。

2.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等人采取窃取方式,将桐梓县**镇**项目部一工区钢筋房内的工字钢变卖后获利。

3.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等人采取窃取方式,将桐梓县**镇**项目部一工区钢筋房内的工字钢变卖后获利。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被窃取的I14型号的工字钢价值61908元。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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