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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虚假诉讼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赌博,于2020年3月1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疫情未执行)。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23日晚上,受害人袁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将自己一辆蒙L*****号牌长城M4轿车以人民币1.5万元抵押给何某甲并约定月利息为5分钱。在收到车辆后,何某甲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750元支付给袁某某现金人民币8250元,剩余的人民币6000元经袁某某同意交给王某某,用于顶抵袁某某欠王某某的欠款。被害人袁某某此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陆续付了人民币1500元利息、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本金,后又借走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25日,何某甲将袁某某的长城M4车以人民币10500元卖掉。半个月后,袁某某向何某甲索要他的长城M4车,因索要车辆未果,袁某某将何某甲起诉到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被袁某某起诉后,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虚构袁某某是2018年3月22日把车卖给他,次日又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9年11月4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返还欠款,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了该案。2019年11月18日袁某某以何某甲虚假诉讼报案至乌拉特前旗公安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时,向人民法院谎称袁某某质押车辆行为系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行为,并以被害人袁某某欠自己本利人民币1209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自己虚构了车辆交易的事实,认为自己将质押车辆出售后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利;但被害人袁某某在法院民事审理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欠款一事一直予以认可,只是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等存在异议,并一直称在中途偿还的人民币6000元为预付利息,认为预付利息充足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无权出售质押车辆;即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认为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不应当提起诉讼,而被害人袁某某认为债务未清偿完毕,何某甲出售车辆行为无效应当返还车辆,双方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清偿完毕的说法完全相反,在无法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是否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是以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冲突,且无再次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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