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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虚假诉讼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职工,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间,何某乙(另案处理)因自己的**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年初,**科技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为足额偿还何某甲的借款,何某乙与何某甲商议通过虚构100万债权的方式提高其财产分配比例。后何某乙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伪造了7张共计160万元的借条,并指使何某甲用伪造的借条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5月,何某甲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60万元借款及利息。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何某甲向法庭提交了7张伪造借条并作虚假陈述,后被识破。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民事诉状、开庭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及共同行为人何某乙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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