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18〕6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2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3月1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7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7日、8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份,何某丙(另案处理)开始帮一个叫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人提取诈骗回来的钱,从中赚取15%的提成,至2017年12月份期间,何某丙用王某甲给其的多张银行卡在广西南宁市区的银行ATM自助柜员机共提取三次诈骗回来的钱,合共25000多元。期间何某丙还叫了何某丁(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帮其提取诈骗回来的钱,让两人从中得到7.5%的提成,每次作案前,何某丙会将王某甲所给的多张银行卡转交给何某丁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每次接到王某甲取款通知后,何某丙会将取款的银行卡尾数及密码告知何某丁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让其两人前往银行的ATM自助柜员机取,何某丁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收到何某丙指示后各自前去取钱,并将取得的钱及银行卡交还给何某丙,何某丙再将钱和银行卡转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会按何某丙取得的款项给其15%的提成,何某丙再给何某丁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7.5%的提成。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何某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十几张,后又将这些信用卡交给何某丁、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持有,作案后为毁灭证据对部分卡片进行损毁。
1.2017年12月2日13许,事主郭某某被人以冒充其朋友的QQ订购机票为由诈骗,按对方指示分两次将13800元转到对方62170010900********账户(户名:包某某),转钱后王某甲立即将账户的尾数及密码告知何某丙,叫何某丙前去银行取款,接到王某甲通知后,何某丙随即联系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叫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前往银行取款,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按何某丙指示,去到广西南宁市秀隆市场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自助柜员机将事主郭某某转的6800元分两次提取出来,后将钱某乙银行卡还给何某丙,何某丙将钱转交给王某甲,并得到王某甲所给的15%共800多元的提成,后何某丙按7.5%提成分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400多元。
2.2017年12月30日15时许,事主王某丙被人以冒充其弟弟王某丁的QQ订购机票为由诈骗,按对方指示将6600元转到对方62170010900********账户上(户名:于某某),转钱后王某甲立即将账户的尾数及密码告知何某丙,叫何某丙前往银行取款,接到王某甲通知后何某丙随即联系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叫何某甲前去取款,当日因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在回家路上未能前去取款,后何某丙联系何某丁前去取款,当日14时许,何某丁按何某丙指示,去到广西南宁市**市场附近的**ATM自助柜员机将事主王某丙转入的钱取出来,取款后将钱某乙银行卡交给何某丙,后何某丙将钱某乙银行卡转给王某甲,并得到王某甲所给的15%提成,一共是800多元,后何某丙分给何某丁7.5%提成,一共是400多元。
2018年2月7日,公安人员将何某丙、何某丁及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抓获,并在何某丙身上缴获取赃款用的银行卡两张,在何某丁身上缴获取赃款用的银行卡十七张,经查明其中十六张都是以他人的名义开户的,被何某丙等人非法持有,这些信用卡都是用于获取赃款的工具,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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