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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2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阿*”),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3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29日、4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9日、5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诸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中旬,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从“阿三”处取得两只诺基亚手机,一只用来接听诈骗上家来电,一只用来联系“阿三”。 2018年6月21日、2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事先与诈骗上家联系,通过接打电话的方式,成功处理从被害单位诸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骗得的人民币278万元,非法获利13.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是否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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