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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赌博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村委会****号,现住琼海市**镇****花园****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及何某乙、郑某甲、何某丙、何某丁、郑某乙、陈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7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22日左右,何某乙在琼海市****村委会**村何某甲老屋内向郑某甲、郑某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提议组织聚众赌博,郑某甲、何某甲、郑某乙表示同意。何某乙等人组织聚众赌博,其中何某乙负责招揽赌客并“收水”,郑某甲负责后勤保障给赌客买烟、水并管理组织聚众赌博的抽头渔利与招揽安排“放哨”人员与发放报酬,何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并“收水”,郑某乙负责“收水”,陈某某负责“收水”,何某丁、何某丙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并“放哨”,何某丁教唆郑某甲等人安排人员“放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30日左右期间,何某乙等人组织李某某等十多名赌客在琼海市****村委会**村何某甲老屋内赌博“三公”,何某乙、何某甲、郑某乙负责“收水”,郑某甲负责给赌客购买烟、水等物品与“放哨”,从中抽头渔利约12000元。期间,郑某乙曾充当“荷官”角色给在场赌博的李某某等人发牌并“收水”,后因村民投诉赌博声音大“扰民”,何某乙等人遂终止在何某甲老屋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

2.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何某乙等人将赌博场所搬至琼海市****村委会**村何某甲新屋,并组织李某某等十多名赌客前往何某甲新屋内赌博“三公”,何某乙、何某甲、郑某乙负责“收水”,郑某甲负责给赌客购买烟、水等物品并安排何某戊、郑某丙、何某己在何某丙家对面路口火堆处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从中抽头渔利约10000元。2020年2月15日左右晚上,赌客“么某某”(身份待查)与赌客林某某因下注金额问题发生争吵,何某甲遂表示不在其新屋继续组织赌博。

3.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何某乙等人将聚众赌博场所搬至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公庙内,并组织李某某等十多名赌客前往公庙内赌博“三公”,何某乙、郑某乙负责“收水”,郑某甲负责安排何某庚(在校学生)、郑某丙、何某戊、何某己驾驶陈某某的面包车前往琼海市**镇**村委会五星桥等地“放哨”。2020年2月23日左右晚上,何某乙等人组织赌客李某某等人在公庙处赌博,何某乙、郑某乙在赌场内“收水”,郑某甲安排郑某丙、何某庚为该赌博场所“放哨”并给赌客购买烟、水等物品。期间,何某乙指示在场赌博的陈某某收了300元“水钱”交给其,何某丁遂教唆郑某甲安排人员“放哨”,并指示郑某甲购买对讲机提供给“放哨”人员在“放哨”期间使用,以躲避公安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打击,后因当晚琼海市长坡镇伍园村委会处发生群众打架事件,郑某甲担心警察来到伍园村委会处理打架事件时发现该赌博场所,遂联系何某戊、何某己来到公庙路口处增加人手“放哨”至次日凌晨6时许才散场,从中抽头渔利约10500元,随后,郑某甲给当晚负责“放哨”的何某戊等人各发放了300元报酬,后因公庙处环境恶劣,何某乙等人遂停止在公庙处组织聚众赌博。

4.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何某乙等人向何某丁表达欲将赌博场所移至其家中组织并交纳相应的场地费,何某丁表示同意,并要求何某乙等人将此事告知其二哥何某丙,何某乙等人遂向何某丙表达意图并表示可支付场地费,何某丙表示同意。何某乙等人遂将聚众赌博地址搬至琼海市**镇**村委会**村何某丁、何某丙家,并组织赌客李某某等人来到该场所内赌博“三公”,何某乙、陈某某负责“收水”,郑某甲负责安排何某庚、何某辛、郑某丙、何某丙“放哨”。其中,2020年2月28日晚,郑某甲等人组织赌客李某某等人在何某丙家赌博,随后郑某甲安排郑某丙驾驶陈某某的面包车载何某庚前往琼海市**镇**村委会五星桥处“放哨”直至2020年2月29日2时许伍园村委会附近停电才将二人叫回,随后,陈某某将当晚收得的约2000元“水钱”交至郑某甲手中,郑某甲遂将300元报酬交给何某丙当做提供赌博场所的场地费,后将500元报酬交给陈某某,并各给了郑某丙、何某庚100元的“放哨”报酬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500元分红给何某乙。2020年2月29日晚,何某乙等人继续组织赌客李某某等人在何某丙家聚众赌博,何某乙、陈某某负责“收水”,随后,郑某甲安排郑某丙、何某庚前往琼海市长坡镇伍园村委会青云山村村口处“放哨”,陈某某当晚“收水”约1700元。何某乙、郑某甲、何某甲、郑某乙、陈某某、何某丁、何某丙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日在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组织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8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何某甲的角色是场所提供人还是抽水参与利润分配的共谋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何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场所,其行为性质为赌博的共犯,但因其提供场所时,抽头渔利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赌资数额是否达到5万元,累计参赌人数是否达到20人的立案标准,事实不清。其中,何某甲供述其提供场所收取费用为3000元,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郑某甲与何某乙供述二人在何某甲家中聚众赌博抽水后分得的净利润为8500元或者2.2万元,但一方面这些供述与其他言辞证据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这些收入的陈述都是基于赌博地点变化时间而定,但现有证据对于具体时间段在哪个地点赌博,微信聊天记录与言辞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故不能直接采信郑某甲的供述认定何某甲提供场所用于赌博时,抽头渔利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综上,认定何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检  察  官:卢  伟

检  察  官:陈  泓

检察官助理:王冬元

                              检察官助理:许梦柳

                              书  记  员:王少云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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