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4********,汉族,大专文化,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住建德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系二期工程的现场施工总负责。该工程在动工前,就基坑施工进行过会审并确定升降乐池基坑内施工方案为分标高施工:1.先按常规地下室底板做法施工至-8.55m标高;2.施工至-6.15m标高平台;3.施工至-3.35m标高平台。其中,二、三阶段的具体施工流程均为先砌筑相应高度的砖胎模,再进行砖胎模外侧土方回填,最后浇筑剪力墙。
项目负责人陈某甲为了抢工程进度,指挥何某甲安排施工人员违反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完成第一阶段地下室底板浇筑后,就分三次将砖胎模砌筑至-4.25m标高并分三次回填了大部分土方,而-8.55m标高以上剪力墙均未施工。
2019年8月20日下午,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派驻该工程的监理总工徐某甲(另案处理)巡查到升降乐池施工现场时,发现该处未按照施工方案,违反方案规定的流程先砌筑了第三阶段的砖胎模,徐某甲当场提出该问题。因陈某甲抢工期,遂与徐某甲协商好,继续回填土方,但是回填的土方距离砖胎模外侧保持2.5米至3米的范围,徐某甲予以同意后离开,但并未监督或安排他人进行监督。第二天的施工过程中,土方回填未保留相应距离,直接回填靠近砖胎模,并且挖机在上面进行夯实,砖胎模无法满足抗倾覆稳定性要求,2019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升降乐池基坑东面的砖胎模发生坍塌,导致正在基坑内垂直交叉作业钉模板的木工柴某某、朱某某被掩埋,何某丙被钢筋压住下半身,后柴某某、朱某某死亡,何某丙受伤。
经认定,事故发生前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升降乐池基坑施工进行现场施工进行组织,基坑上下作业面存在工人垂直交叉作业,施工单位未对伤亡的3名木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升降乐池基坑区域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
综上,陈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何某甲作为现场施工总负责,施工中违反施工方案和施工流程,导致坍塌事故发生,均应对坍塌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项目施工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柴某某、朱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死者柴某某、朱某某的家属及伤者何某丙均对何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图纸会审纪要、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钭某某、徐某乙、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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