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肇要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8********,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10时许,邓某某(已判刑)伙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及何某乙(已不起诉)、胡某甲、胡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庆市高要区**镇**不锈钢厂出来约**米路段处,拦截刘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赣CC9****的大货车,将刘某某控制在大货车驾驶室后排,并将刘某某连人带车带至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县城,将货车扣留在一个停车场内,并将刘某某安排在新田县一旅店住宿,后刘某某自行离开。扣押大货车后,同年4月6日,邓某某以刘某某之前驾驶的车牌赣CC9****的大货车和其发生交通事故未履行赔偿款为由,向李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6万元,但未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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