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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沅江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3时至8时许,何某乙(已起诉)与其子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益阳市资阳区**镇**宿舍,发现何某甲妻子文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男)同睡一床。何某乙与何某甲对姚某某进行了殴打,何某乙要求姚某某和文某某跪在一起,何某甲对其二人进行拍照。后何某乙提议将姚某某带离至桃江县松木塘文某某的娘家讨说法,何某甲同意了。在将姚某某强制带离的途中,何某乙手持水果刀威胁姚某某,并继续对姚某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姚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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