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并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构皮滩电站开阳库区开阳县**镇**村**组窑上(小地名)自然水域河岸边,因其手提装着鱼的水桶和地笼网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经盘问,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如实交代自己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工具地笼网1副、网兜1副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净重8.67斤)。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捕鱼的时间系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非法捕鱼的水域属于长江流域大水面禁渔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地笼网经开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测量网目尺寸为1厘米,小于贵州省规定的5厘米,为禁用的捕捞网具。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3000尾鱼苗,在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及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开阳县花梨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鱼苗投放于开阳县花梨镇洛旺河码头河段天然水域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1个,网兜1个,渔获物30条(已放生);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表,开阳县水务局关于事发地水域的说明、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事发水域归属的说明及照片,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何某甲在天然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现场认定的证明及照片,何某甲渔获物放生现场照片,关于何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作案工具处置情况说明,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何某甲在天然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及照片、开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书、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渔网网目尺寸测量方法、贵州省农业厅文件(黔农发〔2007〕77号),附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的采捕标准、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公告、开阳县天然水域及大水面禁鱼公告、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打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开阳县花梨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2020年禁渔宣传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开阳县公安局花梨派出所关于2020年禁渔宣传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购买鱼苗收据和投放鱼苗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地笼网1个,网兜1个)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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