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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癸故意伤害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癸,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区**广场**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癸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漳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间,犯罪嫌疑人何某乙担任官浔镇某村理事会“大头家”,该理事会为了美化新厝自然村的村居环境,要在新厝自然村祖厝前面扩建一个水潭,要征用何某己的一块土地,何某己不同意,为此,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与何某己产生矛盾纠纷。2018年11月2日晚上21时许,何某己的儿子何某戊与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兄弟等人在微信群里就上述征地的事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兄弟等人约何某戊出来打架。何某己、何某戊父子听到对方约打架的话语后就从何某庚家中走出来,何某己的堂弟何某庚也跟着走出来,走到犯罪嫌疑人何某丙邻居何某辛家门前的土路时,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何某癸、何某丁、何某甲、何某丙兄弟五人及犯罪嫌疑人何某壬(系犯罪嫌疑人何某丁的儿子)均手持铁棍(镀锌管)站在何某丙家门前,一见到何某己、何某戊走过来,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何某癸、何某丁、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壬均用手中的铁棍(镀锌管)冲过去围打何某己的头部、腰部等部位,将何某己打倒在地。在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何某癸、何某丁、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壬殴打何某己时,在场的何某庚、何甲某进行劝阻,何甲某在劝阻时被犯罪嫌疑人何某乙用手中的铁棍打中前额头一下。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兄弟等人在殴打何某己后又追打何某戊,何某戊退入何某辛家厨房,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喊道“要死就来啊!”,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兄弟等人见状就停手。何某己的伤情经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何某己、何某甲相互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漳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何某甲兄弟已赔偿何某己损失,双方已互相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 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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