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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大学本科,系**中间体长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街**委**组,现住榆树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对其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5时2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佘某某驾驶吉A*****号速腾轿车沿榆树市榆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工农大街交汇处,由于瞭望不够,未发现在路上行走被害人孙某某,将孙某某撞倒,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2月20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发现撞人后,先拨打了120,待120到达将伤者送去医院后,佘某某联系了保险公司并拨打报警电话,直到公安交警来处理现场。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同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39542.62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其谅解,不追究佘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无前科劣迹、证照齐全、肇事车辆经检测合格、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酒驾。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赔偿损失、达成谅解、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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