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59分,佘某某酒后驾驶粤AP8P1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北路出大观中路东259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被不起诉人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mg/ 100mL。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