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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3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佘某某醉酒后驾浙C1****轻型栏板货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政府附近的排档开往北白象镇金炉村,到达金炉村的家附近时因停车问题与鲁某某发生纠纷,鲁某某随即报警。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本院认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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