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城**区**栋**楼**室。因不按规定如实登记旅客信息,于2011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处以五百元罚款;因不按规定如实登记旅客信息,于2011年6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处以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00时57分,被不起诉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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