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兰州**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8*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同事刘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佘某某遂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并用保温水杯殴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 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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