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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佘某某涉嫌盗窃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09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31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15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的8月15日补查重报。又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两次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16日至9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窜至慈利县城**超市门前,两人乘虚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125-F男士两轮摩托车后,将所盗摩托车骑至桃源县,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桃源县**镇**村的康某某,佘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并被其挥霍。经石门价格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8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不起诉人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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