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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佘某某盗窃案)_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遵义市汇川区**路**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路**处,看见被害人向某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手机支架上的灰色VIVOS7手机1部(价值1500元),趁被害人暂时离开将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卡取下丢弃,后将手机藏匿于自己开设的**理发店的收银柜内。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盗窃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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